期刊報紙數位化工作流程指南
Tags: 指南 發表: 2009-10-07, 點閱: 54,482 , 加入收藏櫃 , 列印 , 轉寄
隨著資訊科技的發達,電腦能夠快速且大量地處理數位化資訊,而處於知識爆炸的二十一世紀,網際網路的無遠弗屆更是加速了資訊的傳遞及交流,如同一場新興革命般影響著每個人的生活觀念甚或工作模式,因此,在所有數位資料都得以快速、便利地複製與傳輸時,伴隨著而來的便是著作權保護與智慧財產權等問題,尤其是以現今提倡數位版權的時代,更須謹慎注意非創作性資料的來源及出處。就以本「數位典藏與數位學習國家型科技計畫」而言,各典藏計畫單位皆產出數量龐大且珍貴的數位內容,因其形式有別於傳統的有形著作,是以文字、圖像、影音等儲存媒介存在著,因此也勢必面臨如使用者隨意重製檔案而侵害智慧財產權等問題,所以各內容典藏單位無不希冀透過各種保護機制以防止非法複製及使用,可想而知,如何有效保護數位內容將成為各數位典藏單位相當重視的一個環節。
所謂「數位內容」,根據經濟部工業局數位內容產業推動辦公室之定義為「影、音、文字、圖像的內容經過數位化,整合運用成產品或是服務,而在數位化的平台上展現」,換言之,所有能以數位方式來儲存、傳播的內容皆為數位內容,而其所涵蓋的範圍亦非常廣,包括數位遊戲、電腦動畫、數位學習、行動內容、影音內容、網路服務、內容軟體、電子出版、數位典藏7-1等領域,這些資訊的使用關係涵蓋著三種不同的角色與定位:內容提供者(Content Provider)、內容使用者(Content User)以及數位產權(Digital Rights)。數位內容創作所產出的成果屬於無形的智慧財產,通常除了以「後設資料」(Metadata)描述其相關資訊以方向檢索搜尋之外,如何使用與散佈方法也必須加以註記,以避免因複製容易而產生侵權行為,同時對於使用者也應該要有相對應的身份確認與權限規範,以防止原創者作品受非法散佈或未經授權的侵害。
本章節主要針對數位內容保護與相關權利控管機制作探討,因數位化資訊的取得與重製過程過於簡單、快速而且幾近零成本,對數位內容創作者而言,除了智慧財產權受威脅外,也可能打擊到其創作意願,而非法重製行為也大大地阻礙了內容提供商生產數位內容的意願,因此,未來關於數位內容保護技術與數位版權管理機制勢必為相當重要的一門研究課題。
近年來,產、學、業界在研究數位內容保護機制的發展趨勢已逐漸強調完整流程的保護,讓數位內容在其生命週期內,從製造開始,包含傳遞紀錄、使用狀態追蹤,以及與資訊安全相關技術(如:加解密技術、數位浮水印、數位指紋、數位簽章及使用者驗證)的整合等,皆同時受到保護,進而建構完整的數位內容保護環境。一般而言,一個完整的數位版權管理技術架構應當具備數位浮水印、密碼學、權利描述語言三大技術,其中數位浮水印技術是將版權資訊植入數位內容中,密碼學技術則是用於限制數位內容的存取,而權利描述語言是提供使用者有關數位內容的使用權利範圍。在此本章節先介紹整合型技術─數位版權管理(Digital Right Management,簡稱DRM),並依序針對數位浮水印、數位指紋、公開金鑰基礎建設、數位簽章及標準權利描述語言等詳加說明。
(一)數位版權管理(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根據國際數據資訊中心(Internet Data Center,簡稱IDC)為數位版權管理(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簡稱DRM)所下之定義如下:The chain of hardware and software services and technologies confining the use of digital content to authorized use and users and managing any consequences of that use throughout the entire life cycle of the content. DRM is one kind of content protection technology. 其意指:結合硬體與軟體之存取機制,將數位內容設定存取權限,並與儲存媒體聯結,使得數位內容在其生命週期內(自檔案產生至刪除或無法開啟使用的狀態下),均能受到保護。不管在其使用過程中是否有複製行為的發生,仍然可以持續追蹤與管理數位內容之使用狀況。總而言之,在數位內容生命週期內,能提供完善保護數位內容、權利之管理技術,則稱之為DRM7-2。
數位版權管理技術近年來引起廣泛的討論與注意,其所涵蓋的範圍相當大,從數位內容的產生、內容權利之授權、使用者管理與權限控管等,只要有某一環節發生問題,就會產生數位內容被侵用的危機。此概念前身即為反盜版技術,是種控制數位檔案使用權的技術,其可保護數位內容在散佈、傳遞或進行商業交易時的安全,而基本原理則是利用加密保護,當使用者取得解密金鑰時才能使用數位權限等。
初期數位版權管理的重點在於資料加密與安全性,以解決非法授權盜用的問題,演變至今則包含數位內容記錄、識別、交易、保護、版權所有者的管理以及各種版權利用情況的監測與跟蹤。總括來說,數位版權管理應當涵蓋了控制並追蹤數位內容的存取、管制存取對象、確保重要內容不受更改且於有效期限內不外洩、防止未經授權的使用等,讓數位內容在其生命週期內,透過數位版權管理機制提供較完善的文件存取及使用策略,使軟、硬體在最佳狀態下相互結合,進而保障機密資訊無法輕易被盜用、修改或外流,以確保數位內容受到完整保護,並維護原創者的權益。數位版權管理之所以興起的原因大致列舉如下:
1. 保護智慧財產權
原創者創作內容或公司資產機密檔案,必須具備良好之控管機制,使數位內容無法任意被重製或盜用,而透過完善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機制能保障其內容的完整性與價值。
2. 保護隱私權與機密內容
尤其是重要資訊在傳遞時,往往擔心中途被攔截或遭竊取,因此希冀能透過相關安全管理機制以掌握資訊傳送的安全性與使用記錄。例如:總統府或國安局之國事機密檔案,可善加運用數位版權保護技術限制使用期限、地點或使用者權限等,以保護機密檔案的隱私性。
3. 創造新商機
透過數位版權管理機制的建立,將帶來不同的商業營運模式,而此機制也加入了許多消費者使用的觀念,除了數位內容本身產品之外,也能從其伴隨而來的資訊與服務獲得利益。
4. 重視版權與品質
建置一套有效的數位版權管理機制,能同時兼顧數位內容提供者與使用群之間的權利,保護兩者皆不受侵害,如此也樹立消費者尊重正版的授權觀念,也能獲得更多高品質的數位內容資源。
5. 統一標準
當具有相當遠景的數位版權管理機制產生之時,各家業者也紛紛積極搶佔市場,希望能建立吸引生產數位內容與使用者加入的機制,而未來的趨勢也必定走向整合性的數位內容服務。
數位版權管理主要功能包括數位內容保護加密、使用者認證與授權、數位版權管理發行以及版權安全交易等。而整體數位內容保護的架構之下,此機制對於著作權人提供了相當可靠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方案,主要有以下三項保護方向7-3:
1. 避免智慧財產權未經授權而複製且使用
2. 有效控管智慧財產權
3. 偵測及追蹤侵權行為
在數位版權管理流程裡,數位內容可透過加入浮水印、設定數位權限、加密保護等技術而成為受保護的數位化資料7-4:
1. 浮水印:請參照下一節「數位浮水印」之介紹。
2. 設定數位權限:包含存取、播放(使用)、內容複製、編輯、備份存取、列印、刪除、出借有效期限、使用狀況追蹤…等。
3. 加密保護:以加密保護程序識別使用者的身分,以憑證下載使用權限的方式,獲得解密金鑰解開對應的加密資料,而該特定權限才得以使用數位內容資料,以保護數位內容不被非法盜取,避免不必要的數位資產損失。
(二)數位浮水印(Digital Watermarking)
數位浮水印是將能代表原創者符號或圖騰(如註冊商標、識別標誌)植入受保護的數位內容之中,以期日後發生版權爭議而欲進行侵權認定時,可作為版權歸屬的依據,只要能提出有效證明標記者便是合法擁有者,因此可對想要逾權使用的人造成一定程度的嚇阻作用,而若以此技術為保護核心的架構下,數位浮水印的有效性及強健性將是整體數位內容保護是否成功的關鍵因素。
依照浮水印的可見程度,可分為顯性與隱性兩種:顯性浮水印(Visible Watermarking)在視覺上是可察覺的,具有宣示及嚇阻作用;而隱性浮水印(Invisible Watermarking)則是視覺無法察覺的,具有版權保護及安全作用,而一般所稱的浮水印技術,大部分則是指隱性浮水印。根據數位典藏與數位學習國家型科技計畫─技術研發分項與中央研究院資訊所聯合主辦「2004浮水印技術評比」7-5活動中,測試結果探討可發現關於數位浮水印設計考量因素涵蓋層面如下:
1. 透明程度:植入浮水印後,不能影響閱聽人的視覺品質。
2. 防禦性:所植入的浮水印必須具有不可偵測的特性。即便浮水印架構已被破解,還必須擁有相對應的解秘金鑰才可盜取。
3. 明確性:浮水印應清楚表示版權為何人所有。
4. 強健性:浮水印儘管經過蓄意攻擊,仍能完好存於受保護的數位內容。
5. 容納程度:能加入浮水印的多寡程度。此條件通常和透明程度的要求背道而馳。
通常浮水印是針對不同的需求而具有不同類型的應用方式,例如:版權保護、驗證及追蹤7-6等,如下所述:
1. 版權保護:在版權上發生爭議時,事先植入的浮水印可辨識所有權者。
2. 驗證:用以偵測或察覺出數位資訊是否已遭截取或竄改,以此驗證資料之真確性。
3. 追蹤:另外植入獨一無二的識別碼─數位指紋(Fingerprinting),此機制與數位浮水印皆同屬資料隱藏(Information Hiding)技術,其能確切找出相對應的紀錄,以便日後追蹤並證明版權被非法盜取之證據。
數位浮水印在過去曾被視為完整的智慧財產權保護解決方案,如今在各種不同需求要求之下,因現有技術強健性的不足而顯得力有未逮,所以也僅能視為數位內容安全機制的一部份,作為財產權宣示作用,但浮水印卻也不是唯一能證明版權所有的證據,而且無法保障數位內容絕對不被竊取,其只能作到事後追蹤而無法防範於未然,屬於較消極的防範措施,也可算是最後一道防線,雖然如此,若能善用其嚇阻作用,還是能發揮保護的效果。
(三)公開金鑰基礎建設(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
本章節曾提及在數位版權管理機制中,通常是以密碼學技術來限制數位內容的存取,而在密碼學系統中則有可運用許多加密及解密的方法以達到秘密通訊之目的。目前研發密碼系統中,依照加、解密金鑰設計的不同可分為以下兩種方法7-7:
1. 對稱式加密法(傳統加密)
加、解密端之使用者雙方皆擁有同一把金鑰且不可外洩,若其中一方欲與多方通訊時,則必須先與對方各自產生私鑰才能傳遞,所以此法金鑰在團體中管理並不容易,然而因該系統執行速度較快,因此常被用於保護數位內容物件本身的安全。
2. 非對稱式加密法(公開金鑰加密)
加、解密端之使用者雙方皆擁有一對兩把不同的金鑰─公開金鑰、私密金鑰,前者公諸於世,而後者則由使用者持有保管不對外公開,這對金鑰是具相對應關係的數位密碼,只有成對的金鑰對才能相互加、解密,其中一支金鑰對資料加密後,在進行傳輸的過程中無法輕易由非收取者解讀;而另一支金鑰則作為解密用途,以獲得原始訊息內容。這樣的意義在於某把公(私)鑰編碼過的資料唯有利用其相對應的私(公)鑰才能解碼,而這產生方法也具有不可逆性,以防止有心人士由公鑰推算其相對應的私鑰而竊取資料。
目前研究發展中,以公開金鑰加密技術製作而成的電子簽章稱之為數位簽章(Digital Signature),其法定效力相等於一般傳統簽名,甚至具有更大的法律效力,因一份文件若只手寫簽名於最末頁,則並不能保證其他頁數沒遭受竄改,因此若此份文件為數位簽章模式,則可經由公立之第三者驗證是否遭修改。所謂的的公立第三者是為了因應必須有一套制度以管理公開金鑰與使用者身份確認等問題而建立,該制度是以公開金鑰密碼學技術為基礎而衍生的架構,其稱之為「公開金鑰基礎建設」(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簡稱PKI),其中公鑰存放於認證機構裡,主要用來加密與驗證;私鑰則儲存於使用者晶片中,用來簽章與解密,是目前被公認為網路通訊及商業交易安全需求中最成熟的方案,而在訊息傳遞與交換的過程中,主要能提供以下四大功能:
1. 訊息資料的完整與隱密性
2. 鑑識使用者的身分
3. 確認交易簽章資料的不可否認性
4. 具有法律效力
(四)權利描述語言(Rights Expression Language,簡稱REL)
數位內容其包含實體與權利兩面,實體指的是數位內容本身如何取得、應用加值等;權利則是指有關著作權管理的部分。而前文除了介紹數位內容保護機制之外,在此也介紹表達使用者與數位內容之間權利、義務範圍的權利描述語言。目前較常見的權利描述語言與發展組織有下列五項:
1. XrML(eXtensible rights Markup Language)7-8
XrML為國際標準組織作為數位版權描述語言標準,源自於1994年Xerox PARC,是ContentGuard發展為音訊產業的通用標準。其可供數位化內容的DRM、Metadata、內容管理、內容傳遞及安控等服務,並成為各式媒體的內容版權管理標準語言,例如電子書、數位出版、數位廣播、音樂、影像、數位電影服務、數位電視服務等。目前已有如:Microsoft、Adobe、SONY、HP和Xerox及著名出版商等採用。數位版權的管理可用以對任何具備內容性質的數位資料加上版權簽章資訊,藉以控制該數位資料的流通和拷貝。
2. ODRL(Open Digital Rights Language)
澳洲地區所延伸出的標準。
3. EBX(Electronic Book exchange)
EBX目前已併入NIST下的Open eBook Forum,成為OEB 標準的一部分。EBX 技術框架的核心為「使用許可證」,其描述用戶對於eBook所擁有的權利利,主要包含資訊如下:
(1)eBook的唯一識別碼
例如書號ISBN或者數位物件識別號(The Digital Object Identifier,DOI?/sup>)。
(2)eBook的加密金鑰
只有可得到閱讀授權的機器才能取出金鑰,通常加密金鑰會以使用許可證擁有者的公鑰加密,只有符合該使用權限者,才可以EBX專有的閱讀軟體解密。
(3)eBook的複本使用權限
此為作者對eBook所擁有的操作權利,包括能否複製、轉印、可閱讀期限等。
4. MPEG(Moving Picture Expetrs Group)
MPEG為業界的組織,自1998年發展至今,已陸續有MPEG2、MPEG4、MPEG7、MPEG21等。根據1998年歐盟委員會指出MPEG21是為了解決下述問題7-9而發展:
(1)數位內容易被複製或修改,收費和偵測非法使用卻很困難;
(2)消費者無法透過符合國際標準的機制,購買合法的數位內容;
(3)版權擁有者無法透過符合國際標準的機制,獲得相對的報酬;
(4)無法百分之百確認數位內容的合法性;
(5)數位內容版權的擁有者不易確認,降低數位內容商品的流通性;
(6)數位化環境中,缺乏安全機制與法律層面的認同;
(7)買賣雙方合約與條款的確認動作較難,須得面對面才能促成交易;
(8)現有的數位內容發展系統仍欠缺整合和安全性。
5. SDMI(Secure Digital Music Initiative):SDMI 為The Secure Digital Music Initiative(SDMI)帶給全球錄音、消費電子產品和資訊技術工業,以用來保護數位音樂的開放式規格,任何希望使用被保護的格式來創作和傳播音樂的人,甚或以匿名方式發表者,隨著這個規格發表的利基,將不會被限制。
「數位典藏與數位學習國家型科技計畫」首要目標是將國家重要的文物典藏數位化,並且秉持提升人文教育與知識普及的意義,進而鼓勵產業加值,推動社會經濟的發展。然而當數位內容於傳遞過程中卻衍生出許多困擾,如非法侵權,對原創者而言,未經授權而擅自複製或散佈,實屬一大打擊。因此,因應數位內容保護的課題,本文也陸續增修篇幅以介紹數位版權管理機制,若數位內容可受到完整且安全的保護,則激勵原創者繼續創作,且內容提供者也才能無顧慮地開放內容,使得數位內容市場更加蓬勃發展,讓具有珍貴文物蒐藏者將其典藏物品數位化,國家文化的傳承也變得更加有深刻意義。
然而近年來因數位內容日趨熱門,許多新興的數位產業如雨後春筍般紛紛崛起,面對這樣複雜的數位化轉換過程,業者所需投入的人力資源與經費其實也相當龐大,因此國內關於數位內容的商業模式、版權認證及交易機制等仍尚未成熟,目前大部分廠商皆為獨立發展,其擁有不同的管理機制與不同格式的數位內容,且往往希望各自的數位格式或保護機制能成為標準或規範,以此提高市場佔有率,造成各家系統之間均不能相容,且數位檔案格式的轉換也相當不便,對使用者而言,已形成許多困擾。以Apple的iTunes音樂商店7-10為例,從iTunes下載的數位音樂檔案都受Apple的FairPlay技術保護,因此只能在Apple的iPod上面播放;而唱片公司Sony BMG就在去年(2005年11月)因被軟體專家Mark Russinovich揭露其音樂光碟為了防止使用者盜拷,於是在數位版權管理軟體中採用Rootkit技術,在使用者不知情狀況下潛入電腦,此舉因過度保護機制而引起的挨告風波在當時也鬧得沸沸揚揚。然而,內容提供業者以數位版權管理機制保障自身權益的同時,該如何也兼顧消費者的期望與需求呢?總括來說,數位版權管理機制的最高境界至少必須勝任以下兩種挑戰:
(一)達到真正數位內容的控管,以保護機密資訊
(二)在正常使用範圍內,使用者感覺不到此系統存在,唯有侵犯授權時,才會出現警告。
因此,如何擬定一個嚴謹且具彈性的數位內容保護機制,以確保原創者的權益不受損,而在不改變使用者原本使用工具的情況下,還能達成數位內容保護之目的,不至於對消費者的權益造成影響,在這樣自由與限制的兩端中如何尋求平衡點,實屬所有未來有意於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者值得省思之議題。
目前加入新聞工作組之計畫日益增多,而典藏品的範圍與種類也相對擴大,從以往單純掃描報紙元件,到保存書信甚至新聞照片,再加上全文輸入,版權對於這些藏品與欲將其數位化以及公開使用的單位而言,無疑是亟需注意的事項,以免造成侵權而不自知。一般常見於新聞工作組的版權相關問題如下:
(一)報紙新聞掃描後除保存影像檔之外,另以全文輸入;
許多相關計畫在建立資料庫之時,會因舊報紙新聞保存年限已久,當時印刷的字體或許已模糊而採用全文輸入的方式,或者加以分詞技術方便學術研究上檢索使用,但基本上全文輸入的方式已屬重製,在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中針對重製之定義為「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因此在進行輸入之前,最好先取得針對藏品之授權與重製權,以免資料庫公開使用之後衍生問題。
另因典藏單位多屬學術機構,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7-11內容者,可主張合理使用,但原則上還是以先釐清典藏品的版權,再進一步取得授權為保險之做法。
(二)報紙新聞/評論應取得記者或是報社授權?
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單純傳達事實新聞報導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因此需要先釐清其新聞內容,所謂的「單純傳達事實」意指如:『日經平均指數以上漲112.39點的8859.56點作收』、『今年是1972年首度實施閏秒以來,第24次增加閏秒。』、『東部幹線和跨線列車,明年1月7日開放訂票,西部幹線8日開始訂票』…等,諸如此類僅針對事實做出陳述的報導方式,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無著作權;但多數的新聞,比例上依然有加入記者對於新聞事件的描述性字眼,此類型則不屬「單純傳達事實」,如:『高鐵春節假期也一口氣加開了308班列車』、『市場憂心中東情勢影響原油供給,國際油價29日一度暴漲超過12%』、『多數民眾也不認為未來半年是購買耐久性財貨的好時機,例如房屋、車子等』,因不屬單純傳達事實新聞報導之語文著作,所以在進行典藏作業之前需要取得授權。
下一步則是要釐清向誰取得授權,究竟是發行的報社或是撰稿的記者?此部份則牽涉到勞雇關係,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7-12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報社記者除自由撰稿人之外多數為報社雇用,因此所撰寫新聞報導之著作財產權應屬報社所有,所以如需使用或引用報社相關報導應向該報社取得授權,並標明該則新聞之時間、作者與出處;如社論或是民意信箱投稿之類,則情況與前述新聞報導不盡相同,社論屬評論性質,如為該報社記者所撰寫,則著作財產權同為報社所有,但如該社論/報導為自由撰稿人撰寫,而由報社支付其費用並在無其他特殊條件下,則該文章之所有權為原作者所持有,而報社可以自由使用該文章,如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7-13;而民意信箱此類的投稿,屬一次性質,如需引用此類文章,最好先取得該文作者之授權同意,因文章之所有權並非報社所擁有,如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
目前台灣報業發行量在數位文化衝擊下逐漸萎縮,而國內外報社多以電子報形式取代平面報紙,而引用報導則應如同平面報紙,需取得授權並作出明確的標示,若只引用該篇報導之連結,則不在此論。
(三)期刊雜誌內之評論文章,應取得文章作者或是發行出版社授權?
期刊雜誌之引用與授權,與新聞報導接近,如撰文者為該出版社所聘用,則文章所有權多半為出版社所有,需向出版社取得授權方得使用;但如文章為出版社聘用之自由撰稿人,則需詢問其契約關係,方能正確取得該文授權並使用。
(四)新聞攝影之照片應與原作者或是報社取得版權?
報章雜誌相關報導都會配合利用新聞照片,但因新聞照片往往為報社攝影記者或部份為新聞稿投送單位附件,或是特約攝影…等,此三種情形版權使用情形均有不同,如攝影記者為報社所雇用,則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雇用人為著作權所有人;若為新聞稿件所附之圖片,則最好尋求發稿之單位授權,釐清是否為該發稿單位有所有權,或是純為該圖攝影者所有;特約攝影之類圖片取得,應循雇用人(如:報社)跟受聘人(如:攝影記者)所訂定之契約內容判定,如約定其作品歸於雇用人,則須取得雇用人同意授權方得使用,若作品僅供配合文章使用一次,應向原作者取得授權。已獲授權使用的圖片,必須清楚標示圖片來源與作者,或是圖片提供的單位名稱。
(五)如欲典藏私人書信,其版權歸屬應如何釐清?
書信類型文件的問題較上述報導類型多,因書信內容多數涉及個人隱私,且為寄件者與收件者之間往來,原則上雙方均有著作財產權,因此須取得雙方同意為佳,以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臺灣外省人生命記憶與敘事資料庫」為例,包含家書投稿及家書附件、家書原件,因多數為捐贈,但如發生信件之中寄件者與收件者其中一者因地理關係無法跨海取得聯繫,此種情況最好請捐贈人協助處理,如其中一方因年事已高無法取得同意,則至少要取得繼承信件之所有權人授權,例如:直系或其他親屬,如無法跟繼承人取得聯繫,因隱私權無年限的限制,為避免爭議,則文件以採取不公開為佳;而已獲授權且欲公開的信件中,如有涉及個人隱私的部份,也最好不公開,可採部份公開的方式,或是以後設資料說明。
智慧財產權問題看似相當複雜,釐清相關權利歸屬之後則較易獲得解答,雖然多數之典藏資料為學術研究或是非營利用途,但並非如此即可主張合理使用,即使是合理使用也有比例上的限制。而在進行典藏工作前,工作人員最好對各藏品之智慧財產權做出分類,對於授權的年限與使用範圍,也最好有清楚的暸解,因數位化資料流通迅速,除了需要作好數位內容保護之外,對於資料庫內的內容之著作權背景也需釐清,以防有心人士不當使用而產生訴訟。而授權書內容擬定時也要嚴加注意,無論是去取得授權或是授權給他人使用,均要避免侵權或是權利受損。
7-1 周宣光,〈數位內容產業的發展趨勢〉。
7-2 楊大廣口述、林雅玲整理,〈數位權利管理的市場趨勢及技術展望〉,《智慧財產權管理》,頁6-11。
7-3 陳心渝、李政宏、邱一航、林韋伶,〈數位版權管理機制實作─以數位典藏管理系統為例〉。
7-4 黃世昆、林宗伯、洪偉能〈數位內容保護與追蹤機制〉。
7-5 蕭人豪、林欣慧、林金龍、林麗虹,〈數位浮水印技術發展現況:以數位典藏計畫為例〉。
7-6 陳心渝、李政宏、邱一航、林韋伶,〈數位版權管理機制實作─以數位典藏管理系統為例〉。
7-7 廖鴻圖、郭明煌、林金龍、陳貴青,〈Wrapper-based 數位版權管理機制〉。
7-8 http://www.xrml.org/about.asp
7-9 何佳欣、陳映后,〈數位版權管理綜觀〉。
7-10 台灣網路危機處理暨協調中心─技術專欄〈數位內容保護技術〉。
7-11 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 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7-12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7-13著作權法第十二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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