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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By josh On 一月 23, 2008 @ 9:52 am In 智財權 | No Comments

如何避免侵害肖像權,其實難有一定的標準加以判斷。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上易字第18號判決重點:即使肖像權人主觀上或不願被他人使用其照片,而認為其肖像之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惟該他人使用既難認有損上訴人之聲譽、形象,權利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也就是,並不是一定肖像權人之反對,就構成賠償之依據,而是肖像之使用,是否有損上訴人之聲譽、形象;此外,也需考量肖像之取得是否以違反隱私保護的情況取得(例如偷拍他人在自家花園的日光浴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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