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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智財權 » 許多影片、照片資料皆有許多人像畫面,故涉及著作權及肖像權的問題,而被攝者的肖像權是優於攝影者的著作權。但目前數位典藏計畫中許多影音資料內容並未取得被攝人同意的網路傳輸權,是否會成為各資料庫的致命傷?
如何避免侵害肖像權,其實難有一定的標準加以判斷。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上易字第18號判決重點:即使肖像權人主觀上或不願被他人使用其照片,而認為其肖像之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惟該他人使用既難認有損上訴人之聲譽、形象,權利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也就是,並不是一定肖像權人之反對,就構成賠償之依據,而是肖像之使用,是否有損上訴人之聲譽、形象;此外,也需考量肖像之取得是否以違反隱私保護的情況取得(例如偷拍他人在自家花園的日光浴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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