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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數位內容的著作權鑑價時,除參考我國著作權法47條規定之使用報酬率準則,一般而言,合理收費應是以格式或檔案高低區分價格?或用途分?或複合雙標準同時採用?又,特別在數位內容商業應用鑑價上,有無合理價格或是鑑價準則為何?

發表日期: 2008-01-23, 點閱數: 3,891 , 加入收藏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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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47條是合理使用的一環,建議不要採第47條的標準。而鑑價須綜合判斷,主要還是來自於著作的市場價值。

 

2. 授權金的問題,必須考慮市場價值,亦即您的東西價值多少錢?以下有幾個判斷標準提供參考:

(1) 若這個物件的使用者不付費而任意使用,法院認為可以判賠多少?舉例:一張照片使用者不付費使用,當著作權人向法院提出告訴賠償時,法院會判賠多少金額?可以參考法院相關判決作為定價依據。
(2) 根據是否有先例。例如:貴單位是否有相似的授權案例,可提供參考。
(3) 在網路上尚需考慮物件的清晰度,及網路使用者的點閱率及流量。授權方可要求廠商提出有關網路使用者流量及點閱率報告,藉此做為訂定合理授權金之計算標準。
(4) 此外,著作權之行使並不一定要以收取固定權利金之方式為之,如可約定當被授權人的網站流量或點閱率次數達一定規模者,收取獲利或廣告收益之一定比例(如5%)。

跨國智財權的糾紛如何處理?假設侵權人在中國大陸,導致臺灣地區權利人的利益受損?

發表日期: 2008-01-23, 點閱數: 3,027 , 加入收藏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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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人是在大陸的話,在實務上的確是難解的問題。不就政治立場,如果單純以台灣和中國大陸都是單獨的WTO會員國而言,在司法討論上我們先暫且當成兩個國家來處理:照國際私法的規定,如果民事糾紛發生在跨國境內,應該要在哪個地方提出告訴?譬如侵權人的行為地可能在中國大陸,但發生的結果是台灣的權利人受損害,如此兩邊都可以提出告訴。但提出告訴是否有用?如果在台灣告,在法院提起訴訟必須「送達」,亦即訴狀、開庭通知等都必須合法送達,能夠確實的送到當事人的手上,一路從台灣法院、海基會、海協會再送到大陸侵權人的手裡,這個成功的機會滿小的,光送達的這件事都無法解決,無法合法送達就不會有後面的訴訟程序。而若是在中國大陸提出告訴,對原告又是否有利,又是另一個問題。

許多影片、照片資料皆有許多人像畫面,故涉及著作權及肖像權的問題,而被攝者的肖像權是優於攝影者的著作權。但目前數位典藏計畫中許多影音資料內容並未取得被攝人同意的網路傳輸權,是否會成為各資料庫的致命傷?

發表日期: 2008-01-23, 點閱數: 4,869 , 加入收藏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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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侵害肖像權,其實難有一定的標準加以判斷。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上易字第18號判決重點:即使肖像權人主觀上或不願被他人使用其照片,而認為其肖像之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惟該他人使用既難認有損上訴人之聲譽、形象,權利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也就是,並不是一定肖像權人之反對,就構成賠償之依據,而是肖像之使用,是否有損上訴人之聲譽、形象;此外,也需考量肖像之取得是否以違反隱私保護的情況取得(例如偷拍他人在自家花園的日光浴照片)。

計畫助理於受雇期間因執行計畫所拍攝的照片資料,其著作人格權屬於助理個人,而著作財產權屬於雇用單位。若助理離職後,該助理是否即擁有這批照片資料的著作財產權,且能再授權予其它單位使用?

發表日期: 2008-01-23, 點閱數: 3,922 , 加入收藏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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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故計畫助理在到職時若有簽定相關著作權契約,則依據契約規定之。若未簽定則按11條所示,受雇人為著作人。第11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故,若未有相關契約規定,助理離職後其相關著作財產權,仍歸屬於雇用人。因此,若未有簽定契約則按照法條規定,助理擁有著作人格權,而雇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助理離職後自無法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他方使用,但雇用單位在使用相關著作時,仍需尊重助理之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死亡後,如無遺產繼承人,其作品之所有權人是否即可自由利用重製?

發表日期: 2008-01-23, 點閱數: 4,232 , 加入收藏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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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不一定是著作財產權人。依照著作權法第42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一、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二、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故,應該是「著作財產權人」死亡無繼承人,其著作財產權即因而消滅,但困難點在於如何確認誰是著作財產權人。

若受雇者與雇用人簽約共有著作權,約中表示一方授權出版或商業加值應用該著作時需取得另一方同意,那授權過程中所得之收益,是否也需雙方平分?還是歸那一方?若上述雙方為研究機構內之計畫人員或公務員,則情形有無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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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時需取得另一方同意,那授權過程中所得之收益,是否也需雙方平分?還是歸那一方?若上述雙方為研究機構內之計畫人員或公務員,則情形有無差別?
受雇人與雇用人,雙方有約定之情況下,以約定之內容為準。未特別針對收益分配方式有所約定時,因雙方約定共有著作財產權,則分配收益,應依據各方之應有部分決定。而應有部分,首先應依參與創作程度來判斷,如果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著作權法第40條第1項)。也就是,反對均分者,應舉出有相反約定之證據,始能證明不均分。
公務員所完成職務上著作,其著作權歸屬,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第3項,與受雇人相同。是故,如約定為共有,其收益分配,亦與前段答覆相同。

舉辦專題演講時通常會將演講過程錄影、剪接公布於網站,並請演講者事前簽授權同意書,同意未來可將資料放在網站上播放。若演講者使用的圖像沒有取得授權,雖然有部份演講者會提醒哪些圖片可能有侵權問題,不要使用,但有些則否,該如何避免侵權爭議?

發表日期: 2008-01-23, 點閱數: 5,081 , 加入收藏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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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演講時錄音、錄影需要取得講者同意的原因,主要是因為演講本身是語文著作,一般人錄音錄影會重製該語文著作。

 

2. 演講者利用圖像,可以分兩方面來談:

(1) 可能是合理使用,只是該演講者不確定自己是否為合理使用,因此不敢簽同意書。其實根據著作權法52條,只要為了正當目的(報導、評論、研究教學)就可以引用。因此引用別人一小部分的內容,有可能為合理使用,只需要照規定引用,例如註明出處等方式皆為合理使用。如果有講者因不確定是否為合理使用而不敢簽同意書,可以試著以52條的內容與之再行溝通。
(2) 不排除真的有侵權問題。並非所有在演講中使用的著作皆為合理使用。假設有一個人在進行投稿的稿件中,使用了一張圖片,是取自某人在網路上公布的一張手繪公園步道圖,使用者雖然不是把它印出來當地圖給人使用,而只是穿插在文稿中用來介紹環境,且註明作者及出處,但由於引用的比例是該作品的全部,使用者應取得原作者同意再使用較不會產生問題。
* 此外,也要看引用比重以及使用對於原著作產生的影響。如果是從一本書摘錄圖表大致是還好,但若是如上述例子,假使對方只有畫一張圖,而使用者未經同意就使用圖的全部,就可能不構成合理使用。基本上,還是以尊重講師的意願為原則,但建議還是可以向講師說明著作權法有合理使用的空間在,雖然空間有時無法很明確的標準。再舉例,假設演講是在介紹一本書,整個簡報內容是把書中的段落一段段貼上來,整個簡報包含了書大部分的內容,這樣就不能說是合理使用。總而言之,大部分的情況應可用合理使用來解決,只有小部份的情況會關係到著作權侵害的問題。
* 智慧財產局的網頁上有許多合約範例,內容包含網頁上的權利管理訊息如何標示、發行DVD時的權利聲明項目、進行遠距教學的合約要注意哪些事項、邀請外來講者作演講時的演講授權合約等。連結由此去:「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及「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之範例。

與國外單位合作取得對方館藏進行數位化時,即使可透過會談排除影像使用權的問題,但數位典藏計畫要求所有影像都需加上數位典藏計畫的浮水印,很可能會引發糾紛。是否可加上對方機構的浮水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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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浮水印可標示作者或是完整被授權利用的訊息。

 

2. 館藏單位之所以認為,若要使用其館藏標本拍攝的照片,仍需要其同意,主要是因為館藏單位擁有標本的所有權,當館方同意拍攝時會附帶某些條件。因此,在這種情況下,館方乃行使其所有權,而非著作權,故雙方在拍攝照片方面,可互相約定著作權如何行使。所以,放上哪一方的浮水印就涉及到誰是著作權擁有者,而攝影著作如果不是一張完全沒有原創性的內容,在雙方未約定下其著作權是歸屬於攝影者,攝影照片受著作權保護,因此,如果未特別約定館藏單位為著作人,那麼則不需要放置其單位浮水印,但多會要求註明其標本典藏處。

與國外典藏單位合作,取得該單位典藏之標本進行數位化時,發現許多國外典藏單位經常以其為典藏品擁有者,不認為影像使用權應在拍攝者,此與我們的認知不符。為何如此?

發表日期: 2008-01-23, 點閱數: 3,733 , 加入收藏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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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著作權法原則上將著作權歸屬於創作者,但有例外,就是受雇或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情形。模式標本館藏單位是否有權利授權使用,須視其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有合法權利授權利用之人。

 

2. 館藏單位之所以認為,若要使用其館藏標本拍攝的照片,仍需要其同意,是因為館藏單位擁有標本的所有權,當館方同意拍攝時會附帶某些條件。因此,在這種情況下,館方乃行使其所有權,而非著作權,故雙方在拍攝照片方面,應互相約定著作權如何行使。

由本單位派員拍攝完成的雲門舞集戶外公開演出影片,其著作權是屬於本單位或雲門舞集?若著作權屬於本單位,本單位是否可將影片放在網站上宣傳,或是授權給其它單位使用?

發表日期: 2008-01-23, 點閱數: 2,913 , 加入收藏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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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著作權法第22條的規定,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未經過雲門舞集同意自行錄製其表演內容,乃觸犯著作權法之行為,明顯已經侵犯其著作權。當然新聞局本身即非權利人,自不會享有後續相關權利。因此,若想取得著作使用權,第一應考慮取得合法授權,第二才是主張合理使用。但主張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較小,請儘量爭取合法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