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日期: 2008-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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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47條是合理使用的一環,建議不要採第47條的標準。而鑑價須綜合判斷,主要還是來自於著作的市場價值。
2. 授權金的問題,必須考慮市場價值,亦即您的東西價值多少錢?以下有幾個判斷標準提供參考:
(1) 若這個物件的使用者不付費而任意使用,法院認為可以判賠多少?舉例:一張照片使用者不付費使用,當著作權人向法院提出告訴賠償時,法院會判賠多少金額?可以參考法院相關判決作為定價依據。
(2) 根據是否有先例。例如:貴單位是否有相似的授權案例,可提供參考。
(3) 在網路上尚需考慮物件的清晰度,及網路使用者的點閱率及流量。授權方可要求廠商提出有關網路使用者流量及點閱率報告,藉此做為訂定合理授權金之計算標準。
(4) 此外,著作權之行使並不一定要以收取固定權利金之方式為之,如可約定當被授權人的網站流量或點閱率次數達一定規模者,收取獲利或廣告收益之一定比例(如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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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人是在大陸的話,在實務上的確是難解的問題。不就政治立場,如果單純以台灣和中國大陸都是單獨的WTO會員國而言,在司法討論上我們先暫且當成兩個國家來處理:照國際私法的規定,如果民事糾紛發生在跨國境內,應該要在哪個地方提出告訴?譬如侵權人的行為地可能在中國大陸,但發生的結果是台灣的權利人受損害,如此兩邊都可以提出告訴。但提出告訴是否有用?如果在台灣告,在法院提起訴訟必須「送達」,亦即訴狀、開庭通知等都必須合法送達,能夠確實的送到當事人的手上,一路從台灣法院、海基會、海協會再送到大陸侵權人的手裡,這個成功的機會滿小的,光送達的這件事都無法解決,無法合法送達就不會有後面的訴訟程序。而若是在中國大陸提出告訴,對原告又是否有利,又是另一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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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侵害肖像權,其實難有一定的標準加以判斷。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上易字第18號判決重點:即使肖像權人主觀上或不願被他人使用其照片,而認為其肖像之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惟該他人使用既難認有損上訴人之聲譽、形象,權利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也就是,並不是一定肖像權人之反對,就構成賠償之依據,而是肖像之使用,是否有損上訴人之聲譽、形象;此外,也需考量肖像之取得是否以違反隱私保護的情況取得(例如偷拍他人在自家花園的日光浴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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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故計畫助理在到職時若有簽定相關著作權契約,則依據契約規定之。若未簽定則按11條所示,受雇人為著作人。第11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故,若未有相關契約規定,助理離職後其相關著作財產權,仍歸屬於雇用人。因此,若未有簽定契約則按照法條規定,助理擁有著作人格權,而雇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助理離職後自無法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他方使用,但雇用單位在使用相關著作時,仍需尊重助理之著作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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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不一定是著作財產權人。依照著作權法第42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一、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二、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故,應該是「著作財產權人」死亡無繼承人,其著作財產權即因而消滅,但困難點在於如何確認誰是著作財產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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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時需取得另一方同意,那授權過程中所得之收益,是否也需雙方平分?還是歸那一方?若上述雙方為研究機構內之計畫人員或公務員,則情形有無差別?
受雇人與雇用人,雙方有約定之情況下,以約定之內容為準。未特別針對收益分配方式有所約定時,因雙方約定共有著作財產權,則分配收益,應依據各方之應有部分決定。而應有部分,首先應依參與創作程度來判斷,如果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著作權法第40條第1項)。也就是,反對均分者,應舉出有相反約定之證據,始能證明不均分。
公務員所完成職務上著作,其著作權歸屬,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第3項,與受雇人相同。是故,如約定為共有,其收益分配,亦與前段答覆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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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演講時錄音、錄影需要取得講者同意的原因,主要是因為演講本身是語文著作,一般人錄音錄影會重製該語文著作。
2. 演講者利用圖像,可以分兩方面來談:
(1) 可能是合理使用,只是該演講者不確定自己是否為合理使用,因此不敢簽同意書。其實根據著作權法52條,只要為了正當目的(報導、評論、研究教學)就可以引用。因此引用別人一小部分的內容,有可能為合理使用,只需要照規定引用,例如註明出處等方式皆為合理使用。如果有講者因不確定是否為合理使用而不敢簽同意書,可以試著以52條的內容與之再行溝通。
(2) 不排除真的有侵權問題。並非所有在演講中使用的著作皆為合理使用。假設有一個人在進行投稿的稿件中,使用了一張圖片,是取自某人在網路上公布的一張手繪公園步道圖,使用者雖然不是把它印出來當地圖給人使用,而只是穿插在文稿中用來介紹環境,且註明作者及出處,但由於引用的比例是該作品的全部,使用者應取得原作者同意再使用較不會產生問題。
* 此外,也要看引用比重以及使用對於原著作產生的影響。如果是從一本書摘錄圖表大致是還好,但若是如上述例子,假使對方只有畫一張圖,而使用者未經同意就使用圖的全部,就可能不構成合理使用。基本上,還是以尊重講師的意願為原則,但建議還是可以向講師說明著作權法有合理使用的空間在,雖然空間有時無法很明確的標準。再舉例,假設演講是在介紹一本書,整個簡報內容是把書中的段落一段段貼上來,整個簡報包含了書大部分的內容,這樣就不能說是合理使用。總而言之,大部分的情況應可用合理使用來解決,只有小部份的情況會關係到著作權侵害的問題。
* 智慧財產局的網頁上有許多合約範例,內容包含網頁上的權利管理訊息如何標示、發行DVD時的權利聲明項目、進行遠距教學的合約要注意哪些事項、邀請外來講者作演講時的演講授權合約等。連結由此去:「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及「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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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浮水印可標示作者或是完整被授權利用的訊息。
2. 館藏單位之所以認為,若要使用其館藏標本拍攝的照片,仍需要其同意,主要是因為館藏單位擁有標本的所有權,當館方同意拍攝時會附帶某些條件。因此,在這種情況下,館方乃行使其所有權,而非著作權,故雙方在拍攝照片方面,可互相約定著作權如何行使。所以,放上哪一方的浮水印就涉及到誰是著作權擁有者,而攝影著作如果不是一張完全沒有原創性的內容,在雙方未約定下其著作權是歸屬於攝影者,攝影照片受著作權保護,因此,如果未特別約定館藏單位為著作人,那麼則不需要放置其單位浮水印,但多會要求註明其標本典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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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著作權法原則上將著作權歸屬於創作者,但有例外,就是受雇或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情形。模式標本館藏單位是否有權利授權使用,須視其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有合法權利授權利用之人。
2. 館藏單位之所以認為,若要使用其館藏標本拍攝的照片,仍需要其同意,是因為館藏單位擁有標本的所有權,當館方同意拍攝時會附帶某些條件。因此,在這種情況下,館方乃行使其所有權,而非著作權,故雙方在拍攝照片方面,應互相約定著作權如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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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著作權法第22條的規定,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未經過雲門舞集同意自行錄製其表演內容,乃觸犯著作權法之行為,明顯已經侵犯其著作權。當然新聞局本身即非權利人,自不會享有後續相關權利。因此,若想取得著作使用權,第一應考慮取得合法授權,第二才是主張合理使用。但主張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較小,請儘量爭取合法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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