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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單位同仁所攝得之少數民族田野照片,照片的著作權、財產權等應屬於拍攝者嗎?被拍攝的個人或村落、該民族代表單位是否可對此照片宣稱相關權利?原拍攝者或本單位將照片公佈於網路的同仁,是否可能違反被攝對象或團體的肖像權?

發表日期: 2008-01-23, 點閱數: 4,545 , 加入收藏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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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歸屬應視拍攝者與單位間的合約如何約定,如未特別約定,在雇用關係中,依著作權法第11條的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則歸雇用人享有。換言之,若無契約約定,則照片的著作財產權是貴單位所有,但拍攝者為著作人,著作人依法享有姓名表示權(§16)、公開發表權(§15),及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同一性保持權」(§17)。
被拍攝的個人或村落或代表單位,對該照片除事先有其他約定外,不得主張著作權。但若涉及個人者,仍可能有肖像權等人格權保護的問題,應於拍攝時取得個人的同意。此外,除肖像權外,另需注意少數民族傳統文化或民俗創作保護的問題,詳請參見第29題之回答。

本單位出資與廠商合作拍攝影片,雙方契約約定為共同著作人,當本單位欲將影片授權其它單位使用時,是否仍需經過該共同著作人同意,方可授權?

發表日期: 2008-01-23, 點閱數: 3,403 , 加入收藏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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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它單位約定為共同著作權人,著作權共有時,依據著作權法40-1條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理論上要授權他人時,需經過共有財產權人同意。且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故如果遭到共有財產權人拒絕時,則察看其拒絕理由正當與否。一般建議儘量不要成為共有著作權人,可以選擇成為著作權擁有人。或者,非著作權人但取得對方正式授權,並於契約中明定授權範圍。如果規定著作財產權共有,則在契約中明定,各共有人能夠獨立授權他方使用。因此,為避免日後爭議及使用上的不便,於契約明定使用方式及授權內容,乃最保險的方法。

本單位依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經公務移轉取得許多宋美齡女士的照片,內容包括公務與家庭的,如果本單位將其數位化後,是否有權利授權給他人使用?

發表日期: 2008-01-23, 點閱數: 3,309 , 加入收藏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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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純照片的數位化並未產生新的著作權,因此該批照片的著作權狀態仍須依原素材判定其著作權保護年限與著作財產權歸屬,單位並不因單純數位化的動作而取得著作權。本案另牽涉到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的問題,需要進一步瞭解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的規定。

日曆、月曆上常有最後的晚餐、拾穗等名畫,不曉得是由誰授權?

發表日期: 2008-01-23, 點閱數: 7,017 , 加入收藏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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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畫作要看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若受著作權法保護,首先要取得該著作權人同意才能使用。若原著作權人已死亡,由於著作權可被繼承以及讓與,譬如作家過世後將著作權讓與其配偶或子肆;有些情況是書籍賣斷給他人,假設完成著作後,原創作者在合約中約定此著作財產權要讓與給約定人,便需要向約定人或繼承人取得授權。

 

2. 著作權法第79條對於已超過保護年限的著作創設我國所獨有的製版權保護,以沒有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已經消滅的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為對象,經過整理印刷、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並經登記而取得。在本案中,本案所敘及的名畫皆已超過著作權保護的年限,但要主張著作權法第79條的製版權,除了要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者外,尚須是以真跡加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且該真跡先前未曾被製版發行者,另還須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訂的「製版權登記辦法」辦理登記獲准,才能享有。權利的內容也僅限於製版人就其製版的「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但製版人就該古籍字畫並未享有專有權利。保護期間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而其保護期間以該十年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3. 另有一種情況,不是依據著作權的規定,而是文化資產保存法。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珍貴古物的複製品若要流出館外,需要取得保存單位的授權,該授權所指可能並非著作權的授權,而是該物件是否合法經由典藏單位同意而取得。此部份各國規定不同,重點在於是否合法取得此物件。舉例來說,典藏在法國羅浮宮的畫作,法國也會有一個等同於我國文化資產保護法的規定,其中可能會規定,需要先取得羅浮宮的同意才能將畫作進行複製,否則視同違法。此違反的是各國的法律與行政規定,而不是著作權法的規定,因此需要注意是否會侵犯典藏單位行政規定的制度問題。

以攝影著作而言,若出版商(如翰林、南一)出版教科書及教材販售,就著作權法47條規定之使用報酬率準則,是否限於每張圖片收費500元為上限?或是可以商業行為另行議價?

發表日期: 2008-01-23, 點閱數: 2,529 , 加入收藏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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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另行議價,只要雙方同意即可,商業授權沒有制式的定價規定。著作權法第47條是一種法定授權或付費的合理使用,著作財產權人在此僅享有報酬請求權,而沒有反對的權利,只有符合該條規定的教科書出版商,可以規定的報酬直接利用該著作,而無需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但若教科書出版商考量後續更有利潤的參考書編輯需求,願意付更高的價錢一併獲得權利人的授權,反而更有實益,自然也是不會有限制的。

* 著作權法第47條是處理權利限制的部分,屬於著作權中一種法定授權的形式,該條所稱的「教科用書」範圍嚴格,限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所使用,且屬於須經教育部審定的教科書,或是教育部自己所編定的教科書,不包括專科以上學校所使用的教授指定用書,或各學校自己編訂的通識性用書,也不包括所謂「參考書」。因此除非剛好符合這種情況,可引用著作權法第47條的主張。除此之外,其它人想要主張47條,其實是不符合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