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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著作權法原則上將著作權歸屬於創作者,但有例外,就是受雇或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情形。模式標本館藏單位是否有權利授權使用,須視其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有合法權利授權利用之人。
2. 館藏單位之所以認為,若要使用其館藏標本拍攝的照片,仍需要其同意,是因為館藏單位擁有標本的所有權,當館方同意拍攝時會附帶某些條件。因此,在這種情況下,館方乃行使其所有權,而非著作權,故雙方在拍攝照片方面,應互相約定著作權如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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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著作權法第22條的規定,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未經過雲門舞集同意自行錄製其表演內容,乃觸犯著作權法之行為,明顯已經侵犯其著作權。當然新聞局本身即非權利人,自不會享有後續相關權利。因此,若想取得著作使用權,第一應考慮取得合法授權,第二才是主張合理使用。但主張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較小,請儘量爭取合法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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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無法取得授權時,必須符合合理使用規定才能使用。建議先公布無著作權爭議的檔案,待取得授權後再分批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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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講屬於語文著作,當演講內容被錄音後,其著作權乃歸屬於演講者。保護年限涉及跨國保護的問題,演講者死亡後多少年,其著作權方可消滅?理論上,美國對於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為終生加上70年,而我國則是終生加上50年。這種情況已超出臺灣保護的年限,根據國民待遇原則,我方對於美國的國民相當於我國國民的保護。故,在臺灣我方只能給予終生加上50年的待遇。第二面向,假使該著作在美國已不受著作權保護,即使臺灣的著作權法認定其受保護,仍不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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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國加入WTO後採用回溯保護,故之前的日文剪報、著作同樣受著作權法保護,並依「國民待遇原則」判斷。剪報的著作權歸屬可分兩部分:一為報社或報社記者所有、二為讀者投稿。第一種情況,依國民待遇原則以公開發表後50年止,參考報紙的日期往後推50年計算。而讀者投稿的部分,若無授權,建議暫不公開。而圖書館依著作權法48條可重製、保存該資料,故可暫不公開而保存在圖書館內。
2. 在提出數位典藏計畫前,建議先釐清檔案資料的著作權問題,以免造成侵權。如果數位化單位是圖書館,尚可依著作權法48條進行重製、保存工作。若是其它單位,未經授權而進行數位化則不免造成侵權的情形。如果因此無法公開而不能結案,建議與國科會溝通,變更計畫結案方式。並且在計畫人員中,聘請具備智慧財產權背景的人員,方能讓計畫進行更為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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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著作權法尚未針對孤兒著作有特別的立法,不過,已經有納入修法考量。未修法前,也只能夠儘量透過既有的資訊瞭解真正的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並取得合法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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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歸屬應視拍攝者與單位間的合約如何約定,如未特別約定,在雇用關係中,依著作權法第11條的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則歸雇用人享有。換言之,若無契約約定,則照片的著作財產權是貴單位所有,但拍攝者為著作人,著作人依法享有姓名表示權(§16)、公開發表權(§15),及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同一性保持權」(§17)。
被拍攝的個人或村落或代表單位,對該照片除事先有其他約定外,不得主張著作權。但若涉及個人者,仍可能有肖像權等人格權保護的問題,應於拍攝時取得個人的同意。此外,除肖像權外,另需注意少數民族傳統文化或民俗創作保護的問題,詳請參見第29題之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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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它單位約定為共同著作權人,著作權共有時,依據著作權法40-1條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理論上要授權他人時,需經過共有財產權人同意。且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故如果遭到共有財產權人拒絕時,則察看其拒絕理由正當與否。一般建議儘量不要成為共有著作權人,可以選擇成為著作權擁有人。或者,非著作權人但取得對方正式授權,並於契約中明定授權範圍。如果規定著作財產權共有,則在契約中明定,各共有人能夠獨立授權他方使用。因此,為避免日後爭議及使用上的不便,於契約明定使用方式及授權內容,乃最保險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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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純照片的數位化並未產生新的著作權,因此該批照片的著作權狀態仍須依原素材判定其著作權保護年限與著作財產權歸屬,單位並不因單純數位化的動作而取得著作權。本案另牽涉到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的問題,需要進一步瞭解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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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畫作要看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若受著作權法保護,首先要取得該著作權人同意才能使用。若原著作權人已死亡,由於著作權可被繼承以及讓與,譬如作家過世後將著作權讓與其配偶或子肆;有些情況是書籍賣斷給他人,假設完成著作後,原創作者在合約中約定此著作財產權要讓與給約定人,便需要向約定人或繼承人取得授權。
2. 著作權法第79條對於已超過保護年限的著作創設我國所獨有的製版權保護,以沒有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已經消滅的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為對象,經過整理印刷、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並經登記而取得。在本案中,本案所敘及的名畫皆已超過著作權保護的年限,但要主張著作權法第79條的製版權,除了要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者外,尚須是以真跡加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且該真跡先前未曾被製版發行者,另還須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訂的「製版權登記辦法」辦理登記獲准,才能享有。權利的內容也僅限於製版人就其製版的「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但製版人就該古籍字畫並未享有專有權利。保護期間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而其保護期間以該十年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3. 另有一種情況,不是依據著作權的規定,而是文化資產保存法。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珍貴古物的複製品若要流出館外,需要取得保存單位的授權,該授權所指可能並非著作權的授權,而是該物件是否合法經由典藏單位同意而取得。此部份各國規定不同,重點在於是否合法取得此物件。舉例來說,典藏在法國羅浮宮的畫作,法國也會有一個等同於我國文化資產保護法的規定,其中可能會規定,需要先取得羅浮宮的同意才能將畫作進行複製,否則視同違法。此違反的是各國的法律與行政規定,而不是著作權法的規定,因此需要注意是否會侵犯典藏單位行政規定的制度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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