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數位典藏計畫要求將數位內容全數公開,為符合結案要求,針對有著作權爭議的檔案,能否先在網路上放小型縮圖,而不放瀏覽級圖檔,待日後取得授權後,再放入瀏覽級圖檔?
發表日期: 2008-01-23, 點閱數: 3,652 , 加入收藏櫃 , 加入書籤在無法取得授權時,必須符合合理使用規定才能使用。建議先公布無著作權爭議的檔案,待取得授權後再分批開放。
在無法取得授權時,必須符合合理使用規定才能使用。建議先公布無著作權爭議的檔案,待取得授權後再分批開放。
此關係到三個層面的問題,第一個部份是政府資訊公開問題,這部份會涉及到規費索取,或是民眾去請求閱讀檔案的問題。第二種是,譬如說政府委託所做的一些譬如R&D的研發,可能牽涉到科學技術基本法的問題,這是屬於政府補助R&D的回饋。如果是政府委託製作一些文宣、海報等,此屬於一般的智財權管理問題。這個問題很大,可把它切成這三個層面,每個層面會有不同的答案。
如果是在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可以在合理範圍內,主張合理使用(§46)。至於一般的演講,如果是為了教學評論報導等其他目的的正當使用,並在合理範圍內註明資料來源加以使用,依據第52條,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合理使用能否成立,如有爭議,應由法院判斷。
演講屬於語文著作,當演講內容被錄音後,其著作權乃歸屬於演講者。保護年限涉及跨國保護的問題,演講者死亡後多少年,其著作權方可消滅?理論上,美國對於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為終生加上70年,而我國則是終生加上50年。這種情況已超出臺灣保護的年限,根據國民待遇原則,我方對於美國的國民相當於我國國民的保護。故,在臺灣我方只能給予終生加上50年的待遇。第二面向,假使該著作在美國已不受著作權保護,即使臺灣的著作權法認定其受保護,仍不予保護。
1. 我國加入WTO後採用回溯保護,故之前的日文剪報、著作同樣受著作權法保護,並依「國民待遇原則」判斷。剪報的著作權歸屬可分兩部分:一為報社或報社記者所有、二為讀者投稿。第一種情況,依國民待遇原則以公開發表後50年止,參考報紙的日期往後推50年計算。而讀者投稿的部分,若無授權,建議暫不公開。而圖書館依著作權法48條可重製、保存該資料,故可暫不公開而保存在圖書館內。
2. 在提出數位典藏計畫前,建議先釐清檔案資料的著作權問題,以免造成侵權。如果數位化單位是圖書館,尚可依著作權法48條進行重製、保存工作。若是其它單位,未經授權而進行數位化則不免造成侵權的情形。如果因此無法公開而不能結案,建議與國科會溝通,變更計畫結案方式。並且在計畫人員中,聘請具備智慧財產權背景的人員,方能讓計畫進行更為順利。
1. 公務移轉照片,或可解釋為,使單位取得照片所有之權利。因此,原單位得主張之權利,貴單位可以主張。原單位不得主張之權利,貴單位仍不得主張。
2. 所以要進一步判斷,原單位當初是否已享有完整之著作財產權。如原單位為著作財產權人,則新增之公開傳輸權,亦歸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從而貴單位也得行使。若原單位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則新增之權利,是否得由貴單位主張,必須個案依據當初創作時的約定與情況來認定,無法在此一概而論。
3. 假使這個資料已不受著作財產權保護,而對方欲使用時,基於單位對於著作物享有所有權,可要求想接觸該著作物的人,必須付費。但並非以著作權為請求費用之依據,否則契約效力可能會在日後產生爭議。
目前著作權法尚未針對孤兒著作有特別的立法,不過,已經有納入修法考量。未修法前,也只能夠儘量透過既有的資訊瞭解真正的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並取得合法授權。
依契約決定,未約定時,視該研究人員、學者為受雇人或受聘人而分別依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處理。在本案中,該研究人員、學者應為受聘人(承擔未完稿無法領取稿費的經濟風險),則此時依據著作權法第12條的規定,未約定時以受聘人即該研究人員、學者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但單位為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歸屬應視拍攝者與單位間的合約如何約定,如未特別約定,在雇用關係中,依著作權法第11條的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則歸雇用人享有。換言之,若無契約約定,則照片的著作財產權是貴單位所有,但拍攝者為著作人,著作人依法享有姓名表示權(§16)、公開發表權(§15),及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同一性保持權」(§17)。
被拍攝的個人或村落或代表單位,對該照片除事先有其他約定外,不得主張著作權。但若涉及個人者,仍可能有肖像權等人格權保護的問題,應於拍攝時取得個人的同意。此外,除肖像權外,另需注意少數民族傳統文化或民俗創作保護的問題,詳請參見第29題之回答。